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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明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明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重陽路」,應予更正為「重陽路1 段120 巷」;
倒數第2 行「12號巷內」,應予更正為「12號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明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珍鳳、證人張建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夫張建偉存有購車糾紛,竟出手毆打在旁攔阻被告施暴行之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
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教育程度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是本件扣案之摺疊刀1 把即非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81號
被 告 顧明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明宗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新北大道1 段35巷口,因出售二手車輛事宜,不滿張建偉要求其降價,竟持摺疊刀攻擊張建偉,張建偉見狀,遂舉起安全帽阻擋,其安全帽之扣帶遭顧明宗割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張建偉之妻張珍鳳見狀,遂上前攔阻顧明宗,詎顧明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珍鳳,致張珍鳳因而受有左臉頰紅腫、瘀青之傷害。
後顧明宗再度追打張建偉,致張建偉於閃躲時不慎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手肘關節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一旁之民眾見狀,遂報警處理並上前制伏顧明宗,顧明宗見狀,遂棄刀逃離現場,嗣警趕赴現場,並於重陽路1段130巷12號巷內,當場逮捕顧明宗,並扣得上開摺疊刀1把。
二、案經張珍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建偉之證述及告訴人張珍鳳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及證人之受傷照片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持刀攻擊證人張建偉並出拳毆打告訴人,惡性非輕,於警詢時態度惡劣,犯後毫無悔意,是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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