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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張忠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2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98號裁定執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 月8 日出所,嗣於同年8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於104 年3 月6 日某時」,應予更正補充為「於104 年3 月6 日中午某時」;
倒數第1 至6 行「嗣於104 年3 月7 日19時45分,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電子磅秤2 台、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15 個(張忠和與呂宜哲等人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另案偵辦) ,經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應予更正補充為「嗣於104 年3 月7 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在場而為警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 檢體編號:B0000000號) 」,應予更正為「(尿液代碼:D0000000號) 」;
倒數第3 行「( 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 」,應予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扣案記載為「海洛因3 包」、「安非他命5 包」之物品(卷內並無鑑驗報告足證該物品確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2 台、吸食器1 組、分裝袋15個等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未具其供述上開物品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參偵卷第3 頁反面及第4 頁、第23頁反面及第43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無論是否為毒品等違禁物,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張忠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
(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忠和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7年6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解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89年12月1 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74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5月8日執行完畢;
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7日19時45分,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2 台、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5個(張忠和與呂宜哲等人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另案偵辦),經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忠和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代碼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 月24日(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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