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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376 號、第56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376 號、第56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毒品」,應予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倒數第1 至3 行「遂立即將其予以拘捕;
執勤員警並經取得甲○○同意後,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請鑑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應予更正補充為「遂將甲○○予以逮捕,復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⒊待證事實欄應予更正為「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31日釋放出所,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
其後復於103年8月至104年3月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警先後報告本署偵辦(該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與104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一併向法院提起公訴,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2065號審理中,於本案俱不構成累犯)。
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1日下午5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其友人林承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執勤員警於104年3月23日下午7 時5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承洋之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發現在場之甲○○前業因另案遭通緝中,遂立即將其予以拘捕;
執勤員警並經取得甲○○同意後,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請鑑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
│ │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內所載施用犯行之全部事│
│ │ │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7 │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尿液檢體編號:D104│ │
│ │0271號;實驗室檢體編號│ │
│ │:AF61886號)與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
│ │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 │
│ │碼對照表各1份; │ │
├──┼───────────┼───────────┤
│ 3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全國前│證明被告前已有多次如犯│
│ │案紀錄表與本署全國刑案│罪事實欄內所載施用毒品│
│ │資料查註表各1份。 │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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