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079,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和」之成年男子及「大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事先察覺有異警覺可能受騙上當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耳機1 副,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供被告使用,為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1,300 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63號
被 告 陳玟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廷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16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建國國中籃球場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和」之成男年子後,接受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加入「大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大和」並交付廠牌為ELIYA 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耳機1 副及車資2,000 元予陳玟廷使用。
陳玟廷遂與「大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20日13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惠福,佯稱其子任擔保人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但借款人跑了,所以要抓了其子還錢云云,並要吳惠福出面解決,致吳惠福陷於錯誤,回覆對方其僅有兆豐銀行之存款5 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只要交付5 萬元,就會放了其兒子云云,吳惠福不疑有他,即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兆豐銀行領款,並將款項以信封裝妥,步行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安街某處,欲依指示放置在某小客車之後輪上,惟因吳惠福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期間,已另透過家人連繫上其兒子,故警覺上當受騙,且於其步行至上開相約地點時,發現路上僅有陳玟廷一人在使用電話,故查覺陳玟廷應係車手而未遂,並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213 前抓住陳玟廷,並報警到場處理,而自陳玟廷身上扣得上開廠牌為ELIYA 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耳機1 副、剩餘車資1,300 元及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惠福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扣案之ELIYA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耳機1副及現金1,300元足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與「大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廠牌為ELIYA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耳機1 副及現金1,300 元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沒收之。
另扣案之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供本案被告詐欺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