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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財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詳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然僅止於未遂,尚未生實質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86號
被 告 李文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財前(一)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入監後於89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
(二)惟於假釋期間之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且上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一)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6 月及第(二)案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9 月,再與第(一)案及第(二)案不得減刑之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尚餘殘刑3 年3 月)、3 年3月確定,上開殘刑及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6 月28日0 時8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李宗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置物箱未上鎖,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著手竊取置物箱內物品之際,適李宗倫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宗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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