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09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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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素行部分,應予補充如下:林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官於94年7 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年12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應予補充如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觀察、勒戒等施用毒品之行為(包括本院如上補充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
被 告 林治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48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 年2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治銘於104 年2 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 巷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與員警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治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
:AF66799 號)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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