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夫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雅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 ㈣、證人即陳文雅所雇用員工簡金亮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㈤、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書、卷宗各1份、臺灣高
- 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 ㈦、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沛舍坡段233-13地
- ㈧、系爭房屋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各1份。
- ㈨、黃媽卑與陳簡勉、陳勤、陳建邦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㈩、被告與陳文雅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陳烽、陳朝華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按同條
-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 ㈢、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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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平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正平(所涉竊佔土地、毀損建築物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陳義芳之子( 陳義芳已於民國38年7 月15日死亡,所遺財產應由其配偶陳簡勉及子女陳正平等人共同繼承;
嗣陳簡勉亦於68年12月28日死亡,所遺財產應由其子女陳正平等人共同繼承) ,而上開沛陂段442 地號重測前為沛舍坡段233 之13地號,係自沛舍坡段233 之1 地號分割而出。
陳正平明知黃媽卑係因於59年9 月11日,經向陳簡勉、陳勤、陳建邦購買沛舍坡段233 、233 之1 地號土地面積約500 坪後,始在其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街00號房屋( 座落於沛陂段442 地號上,面積71.81 坪,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 ,黃媽卑於78年3 月25日歿後,即由其子黃明夫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屋之所有權,雖該屋嗣後年久失修,惟房屋結構體仍在,可蔽風雨,若未取得正當權源,他人不得擅加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12月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千元之代價,將○○區○○段000 地號土地連同其家族所有其他附鄰土地租予其不知情之家族晚輩陳文雅(陳文雅所涉竊佔、毀損建築物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同意陳文雅使用系爭房屋,而由陳文雅加以改建、堆置物品作為倉庫使用,以此方式竊佔系爭房屋。
嗣於99年2 月6 日,黃明夫經過上址,發現房屋外觀改變,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夫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雅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㈣、證人即陳文雅所雇用員工簡金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書、卷宗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書1 份( 被告及案外人陳朝齊、陳朝華共同訴請告訴人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965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被告對案外人蔡國忠提竊佔告訴,蔡國忠辯稱其係向告訴人承租而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
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15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17 號、第335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 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及陳文雅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屋,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
被告反訴請求黃媽卑之繼承人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
㈦、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重測前:沛舍坡段233-13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㈧、系爭房屋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各1份。
㈨、黃媽卑與陳簡勉、陳勤、陳建邦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表、陳朝齊於59年9 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 同意黃媽卑使用233 之1 地號土地) 各1 份。
㈩、被告與陳文雅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陳烽、陳朝華聯名開立之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帳戶存摺影本(97 年1 月14日開戶開日即存入1 萬6 千元,之後按月存入8 千元) 、代收票據明細表各1 份。
、系爭房屋周遭85年、96年至98年土地航照圖各1 份。
、系爭房屋現場照片31張。
、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01號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又被告出租上揭土地及同意證人陳文雅使用系爭房屋之時間,係始自96年12月間,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 ,並有上揭被告與陳烽、陳朝華聯名開立之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帳戶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按,故本案被告竊佔犯行應始於斯時,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時間係自97年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明知系爭房屋係告訴人之父有權占用上揭土地後所建造,然於出租上揭土地予證人陳文雅時,竟仍同意其可一併使用之,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房屋,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暨衡酌系爭房屋遭竊佔時雖房屋結構體仍在,可蔽風雨,但終因年久失修,價值非高,暨被告年事已高、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380號
被 告 陳正平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岳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平(所涉竊佔土地、毀損建築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坐落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沛舍坡段233之13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改為沛陂段442地號,下稱本件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街00號房屋,係黃媽卑於民國59年9月11日,向陳簡勉、陳琴、陳建邦購買基地後起造,黃媽卑於68年間歿後,即由其子黃明夫與其他家人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所有權,雖該屋嗣後年久失修,惟房屋結構體仍在,可蔽風雨,若未取得正當權源,他人不得擅加占有使用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97年起,藉詞管理本件土地而將上開房屋租予其不知情之晚輩陳文雅(所涉竊佔、毀損建築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由陳文雅加以改建、堆置物品作為倉庫使用,以此方式竊佔該房屋。
嗣於99年2月6日,黃明夫經過上址,發現房屋外觀改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夫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正平於偵訊時│其固不否認有將上開房屋│
│ │之供述 │出租供被告陳文雅使用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 │ │佔犯行,辯稱:伊不知該│
│ │ │屋是何人所蓋,本件土地│
│ │ │是伊祖先的地,他人無權│
│ │ │在該土地上蓋屋云云。 │
├──┼─────────┼───────────┤
│ 2 │告訴人黃明文於警詢│其因繼承而取得上開房屋│
│ │及偵訊時之指訴 │之共有權,該屋係其父黃│
│ │ │媽卑於59年購買本件土地│
│ │ │後所建,因本件土地所有│
│ │ │權發生爭訟,於92年後,│
│ │ │該屋即無人使用之事實。│
├──┼─────────┼───────────┤
│ 3 │證人即陳文雅於警詢│其向被告陳正平承租、改│
│ │及偵訊時之供述 │建及使用上開房屋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陳文雅之員工│證明上開房屋結構體尚存│
│ │簡金亮於偵訊時之結│,且有部分水泥屋頂,達│
│ │證 │一定經濟上目的,具有不│
│ │ │動產之性質。 │
├──┼─────────┼───────────┤
│ 5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證明被告明知上開房屋係│
│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告訴人之父黃媽卑所搭建│
│ │方法院,下同) 85年│,其並無正當權源占有或│
│ │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使用該屋之事實。 │
│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
│ │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 │
│ │0號民事判決書、本 │ │
│ │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 │
│ │第9656號不起訴處分│ │
│ │書各1份 │ │
├──┼─────────┼───────────┤
│ 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證明上開房屋為被告無權│
│ │0年度訴字第915號民│占有之事實。 │
│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
│ │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 │
│ │17號民事判決書各1 │ │
│ │份 │ │
├──┼─────────┼───────────┤
│ 7 │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98年度地價稅繳款│ │
│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
│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
│ │、新北市土城區沛陂│ │
│ │段442地號(重測前:│ │
│ │沛舍坡段233-13地號│ │
│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 │
│ │本、85年、96年至98│ │
│ │年本件土地航照圖、│ │
│ │各1份及上開房屋現 │ │
│ │場照片3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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