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0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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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慧敏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慧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兼衡其身心狀況(偵查卷第26頁所附資料影本參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部分竊得之物,已據告訴人方面具據領回(詳見偵卷第9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90號
被 告 蕭慧敏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慧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6號案件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於民國104年5月12日19時15分許、同年5月22日11時46分許、同年6月9日15時42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宏禧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以將商品藏入懷中及手提袋內等方式,分別徒手竊取御膳米各1包(共3包,價值新臺幣35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店店長黃宥樺盤點存貨時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嗣經蕭慧敏同意警方搜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住所扣得御膳米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宥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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