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0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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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再補充為「潘順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欄一、倒數第7 行所載「以將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三)犯罪事實欄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月12時」,應予更正為「月15日12時」。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潘順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
被 告 潘順堂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順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6日釋放出所,經本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崑崙公園,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2時50分許,潘順堂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與存德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840公克,驗餘淨重0.0838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順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40公克,驗餘淨重0.083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所持吸食器係以玻璃球臨時拼湊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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