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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82號
被 告 許有利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利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4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3日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武玉饒住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武玉饒所有之毛巾4條(價值共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為武玉饒發覺遭竊,旋調閱現場監視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武玉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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