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1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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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懷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懷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原載:「‧‧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證據欄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B1040315」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涂懷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同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104 年7 月14日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3363號判處有期徒3 月在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未見悔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詳同上述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17公克,見毒偵卷第46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見毒偵卷第4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2頁反面偵查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W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涂懷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懷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第808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第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5月14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7公克)、玻璃球1個,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涂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6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7公克)、玻璃球1個。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7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佐以報告機關又無其他事證可證上開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玻璃球1個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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