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1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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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黃信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 包(淨重1.87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1.8697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0頁),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黃信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5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8697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信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8697公克)。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8697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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