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1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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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儒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1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
被 告 詹儒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詹儒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 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甫發監執行中。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4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前依法攔查後,發覺詹儒宇業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緝在案。
遂依法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08 公克)。
再進而依法採集詹儒宇尿液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詹儒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扣案之物為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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