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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蕭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附保護管束,而於88年6 月17日出所,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至6 行「於104 年3 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為「於104 年3 月18日18時9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
倒數第4 行「17時許」,應予更正為「16時40分許」;
倒數第3 行「高爾富」,應予更正為「高爾富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本件被告蕭國良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90年間即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前96小時內,並無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2.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18時9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參偵卷第5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18時9 分許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蕭國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2日始戒治期滿。
而刑責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9、2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2日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3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高爾富亞東醫院停車場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國良固不否認上開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惟供稱係並無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辯稱實不足採;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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