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之價額(詳聲請所指),以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非鉅,並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兼參酌其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W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389號
被 告 徐啓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清於民國104年6月1日8時25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吳柏青將其隨身提包【內有皮夾,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本件提包】置於店內座位區桌上,疏未注意,轉身離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四周無人注意,徒手竊取本件提包內之皮夾,再竊取皮夾內之500元鈔票,得手後又將皮夾放回本件提包內,旋即逃逸。
二、案經吳柏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啓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