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查被告郭建志簽賭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相互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90號
被 告 郭建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於「百勝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 100win.com .tw )註冊帳號、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3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先至便利超商透過「ezPay」平台儲值點數,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內,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服務而連接上揭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百勝娛樂城」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入該網站內之「黃金俱樂部」平台賭博財物,並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由「GOLD588交易網」之點數兌換服務結算賭金,而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
嗣「百勝娛樂城」因另案為警查獲,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星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百勝娛樂城賭客點數交易明細1份、上揭網站網頁列印資料8張、購買點數「ezPay」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