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64,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鳳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始循線查獲。」

,應予補充更正為「,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青銅缽1 個(業已發還)。」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志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以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輕,且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尚可(價值新臺幣5,000 元),又贓物業據被害人陳錫慈領回,並已獲被害人之原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108號
被 告 卓志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儀天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錫慈所管領之青銅缽1個得手離去。
嗣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由不知情之許威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約新臺幣200元。
經陳錫慈報警調閱鄰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錫慈、許威權、李玉燕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