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6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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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因追查通緝犯即另案被告陳志明」,應予補充更正為「因追查通緝犯陳志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而在上開處所當場扣得吳進凱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1090公克) ,始悉上情。」

,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得吳進凱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090公克,驗餘淨重0.1087公克) ,復經吳進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吳進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10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1087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吳進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進凱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5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4年5月27日晚間21時10分,因追查通緝犯即另案被告陳志明(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偵辦中),而在上開處所當場扣得吳進凱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9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凱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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