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20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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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1,000 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屬重大,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告訴人所受實害非鉅,相形之下可罰程度不高,執此微情輕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76號
被 告 吳柏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賢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板館店」之店員,負責店內貨品銷售、收受保管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8時14分許,利用看顧該店、負責保管店內商品及收取出售商品價金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侵占入己。
嗣該店店長吳國華於翌(31)日發覺帳目異常,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吳柏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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