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21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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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嘉(原名: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嘉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應補充被告林嘉嘉之前科紀錄以:「其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8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103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為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所處之2 有期徒刑,並為同上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前揭補充所述,於103 年間,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而前開罪刑,嗣後雖有與他案經法院科刑確定者,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4 號裁定,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惟徵諸上旨,仍未因此影響該罪刑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核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

亦即,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皆未見說明,容或疏漏,本院應予補充。

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詳參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參被害人之104 年3 月9 日調查筆錄之記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985號
被 告 林嘉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婉婷)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0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7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服飾店內,徒手竊取林雅菱所有洋裝1件及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林雅菱發覺物品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嘉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雅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照片1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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