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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遭竊物品照片」,應予更正為「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
同欄一、應予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猶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黃彥閎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前開緩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刑確定;
於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3年1月5日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28日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內,趁黃彥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彥閎所有放置於烘乾機內床單1個、被套1個、枕頭套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逃逸現場。
嗣經黃彥閎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彥閎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遭竊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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