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2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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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記錄部分,應更正為「劉明義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執行出監,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裁定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1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01 年6 月19日至102 年1 月18日止);

㈣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02 年1 月19日起至102 年9 月18日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㈥再於101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月10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查被告曾受有前開更正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自屬累犯,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
被 告 劉明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執行出監,於民國89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裁定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㈨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㈤、㈥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㈦、㈧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18日、102年9月18日,構成累犯),經與㈨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10日。
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與文化路口因另案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明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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