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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徐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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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數第5 行「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040521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
被 告 徐鈺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聲觀字第1146號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往樹林方向)為警臨檢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鈺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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