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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以101 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應予補充更正為「…以101 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4月1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接續執行他案拘役115 日,於102 年7 月24日始出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99號
被 告 徐文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遂於104年1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合眾餐廳」,向餐廳負責人徐紹益表示欲購買東西,趁徐紹益離開櫃臺之際,徒手竊取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徐紹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紹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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