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民國104 年7 月1 日44人勤務分配表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出言侮辱警員許為傑及陳怡宏2 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18號
被 告 李思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偉於民國104 年7月1日中午12時3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 段、溪尾街口時,因形跡可疑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許為傑、陳怡宏攔查,李思偉明知警員許為傑、陳怡宏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機掰、啥小、你是耳聾嗎」等話辱罵警員許為傑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思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警員許為傑、陳怡宏之職務報告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