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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英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英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基於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24行所載「運動簽賭網站」,應予補充更正為「電子遊戲賭博網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與實體之空間有別,然此一虛擬空間,仍具有傳播資訊、分享訊息之功效,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查被告呂英輝簽賭之上開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設備連線進入與莊家相互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經查,本案被告係自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之時止,在該期間內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運動賭博網站密集下注簽賭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謀求財物,仍以電腦設備連線網路方式下注簽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賭博期間、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206號
被 告 呂英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F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英輝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號2樓F室居所,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不特定人均得瀏覽、由李星漢(所涉賭博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審易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判決尚未確定)委託「蘋果世界有限公司」於「威普網站服務有限公司」之伺服器主機內所架設之「銀光娛樂城」及「九州娛樂城」等簽賭網站網頁,並鍵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加入該等簽賭網站為會員,而獲配遊戲帳號「bxs6320」、「qq3829」使用後,竟自103年8月間起,基於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上網輸入前開遊戲帳號登入上揭運動簽賭網站後與李星漢對賭。
賭博方式係呂英輝先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內之「ezPay 」線上付款網頁列印欲儲值金額之帳單,並在櫃檯繳納現金後,即可在上揭遊戲帳號內儲值同額匯率之遊戲點數,再以押注「百家樂」撲克牌或電子拉霸遊戲之輸贏結果為對賭標的,若贏者即可得下注金額不等之賠率,所贏得之遊戲點數儲值在呂英輝之上開遊戲帳號內;
反之,則自呂英輝之遊戲帳號內扣除下注之遊戲點數。
倘事後呂英輝欲將遊戲帳號內之遊戲點數託售變現,則須先連接「遊戲幣交易網」(網址:http//www.go588.org )之網頁後,輸入其上揭遊戲帳號、註冊電話、帳號及欲變現之遊戲點數後,李星漢即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將同額現金匯至呂英輝之前揭銀行帳戶內。
嗣於同年11月20日,為警前往「威普網站服務有限公司」查扣伺服器主機後,發現內有呂英輝向上揭運動簽賭網站申請之遊戲帳號個人資料及數筆遊戲點數轉出兌現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英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另案被告李星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上揭簽賭網站會員帳號「bxs6320 」、「qq3829」之遊戲點數轉出兌現紀錄、「銀光娛樂城」及「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網頁、「ezPay 」線上付款畫面資料共1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審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1 件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簽賭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於上開賭博網站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其於自103年8月間起,雖多次以前揭帳號登入賭博網站押注簽賭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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