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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刪除;
同欄倒數第1 至3 行「嗣於104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135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應予更正補充為「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135 巷口,為警攔查,范國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此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前開海洛因1 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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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扣案海洛因1 包」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經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供警扣案,並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參104 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偵查卷第5 頁後頁及第1 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
惟兼衡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淨重0.1880公克、驗餘淨重0.187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取樣之0.0005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35號
被 告 范國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范國維(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4 月確定;
㈧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㈠至㈧、㈩至等罪刑部分,嗣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㈨罪刑部分,嗣於民國
103 年7 月18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范國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德國小後門,以新臺幣1,5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8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1875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135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3張。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46272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8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18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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