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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命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偽造之「張家輝」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原載:「林家輝」應係「張家輝」之誤,應予更正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其父即告訴人張家輝之同意,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足生損害於張家輝及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至被告偽造之「張家輝」署押1 枚(見偵卷第41頁反面),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074號
被 告 張慶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慶鴻與姜志容(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各自委任1 名見證人,張慶鴻不欲聲揚離婚之事,竟基於偽造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其父張家輝之同意及授權,即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之公司宿舍內,冒以其父親張家輝之名義,在「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偽簽「張家輝」署名1枚,並分別在出生日欄、身分證字號欄、住址欄填載「
43/09/01」、「Z000000000」、「板橋民生路2 段11號4 樓」,表示張家輝見證姜志容與張慶鴻離婚,而偽造該「離婚協議書」,張慶鴻再在該協議書立書人男方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後,交予姜志容,待不知情之姜志容在上開協議立書人女方欄簽署自己姓名,及姜志容覓得之不知情見證人練曉紅在另一證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年籍及住址而完成之。
張慶鴻再於99年10月14日,與姜志容持之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報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張慶鴻與姜志容離婚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張家輝及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家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兼告發人張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志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0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乙份。
㈤被告張慶鴻全戶戶籍謄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至被告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林家輝」署名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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