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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長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未經結帳」,應更正補充為「僅將其另行選購之商品完成結帳,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士而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390 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036號
被 告 呂長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由店員丁建安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390元之I-CASH儲值卡片1張,得手後藏放在其身上,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丁建安於同日13時10分許盤點後,發現店內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建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長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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