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29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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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毓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價值不詳之餅乾得手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價值不詳之餅乾1 包得手後」;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並自林家毓身上起出上開麵包3 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林家毓自願同意受搜索後,自其身上起出上開麵包3 個(均業已發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 罪。

又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嚴重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部分贓物業經被害人林子雯領回,並已獲被害人之原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8 頁),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林家毓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6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WUMAI麵包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之餅乾1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同年7月1日11時許,在上址麵包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價值不詳之餅乾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㈢於同年7月20日11時16分許,在上址麵包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價值175元之麵包3個,得手後將之藏置在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店店長林子雯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自林家毓身上起出上開麵包3個,復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毓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上開遭竊麵包3個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前後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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