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30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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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2 行「裁定」,應予補充為「95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

第4 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應予更正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以不詳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應予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倒數第2 至3 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應予更正為「吸食器1組、玻璃球3 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予更正為「吸食器1 組」,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3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4 頁反面及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86號
被 告 鄭景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鄭景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3 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 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居處內,以不詳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6月17日13時10分許,在上開居處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扣案物照片2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有該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參,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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