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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仲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2 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卷第2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本院另按:該吸食器雖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方式鑑定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惟既經沖洗已無殘留自非毒品,合併說明),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4 年6 月1 日偵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
被 告 洪仲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仲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4號、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大一中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醫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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