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淯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淯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本件未構成累犯)。」
,應予補充為「,前開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於99年1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未構成累犯)。」
;
第14至15行「104 年6 月13日凌晨0 時18分許」,應予更正為「104 年6 月12日23時36分許」;
倒數第2 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予更正為「吸食器1 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扣案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參偵卷第12頁反面、第62頁反面),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45號
被 告 王淯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淯萱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34 號、96年度毒偵字第60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馨記旅館」602 號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4年6月13日凌晨0時18分許,王淯萱同意員警進入上址602號房間內搜索,而於房間內查獲郭文生(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起訴)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王淯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淯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等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