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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而查悉上情。」
,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鋼筋30條、基礎螺絲2 組及手推車1臺(均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李驊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以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輕,且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可(價值共計新臺幣2,270 元),贓物業據被害人李冠志領回,並已獲被害人之原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65號
被 告 李驊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驊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東公園旁工地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稻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稻田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鋼筋30條、基礎螺絲2組及手推車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2,27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之販售予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正良資源回收場」。
嗣稻田公司經理李冠志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李驊釙變賣上開遭竊之鋼筋及基礎螺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驊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冠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張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聶 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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