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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恭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恭欽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翁恭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之刑期,於103 年8 月4 日始出監)」;
同欄倒數第6 至7 行「由黃坤城所管領之新北市專用垃圾袋3 公升1 包」,應予更正補充為「由該店之店長黃坤城所管領之新北市專用垃圾袋(3 公升裝)1 包」;
倒數第4 行「徒手竊」,應予更正補充為「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素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52號
被 告 翁恭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恭欽前因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1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
上開㈠㈡㈢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民國10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4年7月28日14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內購物架上擺放、由黃坤城所管領之新北市專用垃圾袋3公升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7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其衣褲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又於同日15時13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返回至上址超商店內,徒手竊該超商內之履歷表1 包(價值10元),並將之藏放在身上之衣褲內,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至上開超商巡邏之警員發覺,並當場扣得垃圾袋1包及履歷表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恭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坤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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