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42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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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騰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應予更正補充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第6 至8 行「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2810公克,驗後餘重1.2808公克)、吸食器1 組」,應予更正補充為「並扣得無證據足認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之吸食器等物品;

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為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側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2810公克,驗餘淨重1.2808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被告蔡騰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愷他命,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2.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 年5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94頁及第95頁);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並由員警當其面封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偵卷第1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為警查獲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經警員在其側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2810公克,驗餘淨重1.2808公克)之事實,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參偵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2810公克、驗餘淨重1.28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等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第34至35頁),被告否認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參偵卷第87頁反面),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
被 告 蔡騰寶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寶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2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4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豪麗旺旅館」503 號房內,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2810公克,驗後餘重1.2808公克)、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騰寶於警詢時及偵│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
│    │查中之自白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
│    │                      │施用K 他命云云。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性反應之事實。        │
│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
│    │5 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                      │
│    │體編號:A0000000)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1 包│
│    │務中心104 年6 月17日航│,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之事實。              │
│    │鑑定書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至本件被告102 年9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2810公克,驗後餘重1.28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1 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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