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陸續拍攝」,應予更正
-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及倒數第4行分別所載「以
-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及倒數第3至4行分別所載「告
- (四)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以甲○○申設之LINE帳號
- (五)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以語音方式」,應予更正
- (六)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應予補充查獲經過為「嗣經A女報警
-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丙○、甲○○就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 (二)核被告丙○就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 (三)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 (四)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思理性溝通解決,
- (五)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臺、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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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
邱嬿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壹臺、iPhone行動電話壹支、以「劉妮妮」帳號上傳至LINE群組之猥褻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
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壹臺、iPhone行動電話壹支、以「劉妮妮」帳號上傳至LINE群組之猥褻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
甲○○共同犯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壹臺、iPhone行動電話壹支、以「劉妮妮」帳號上傳至LINE群組之猥褻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陸續拍攝」,應予更正為「以甲○○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 臺及iPhone行動電話1 支陸續拍攝」。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至2 行及倒數第4 行分別所載「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皆應予更正為「以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行及倒數第3 至4 行分別所載「告訴人」,皆應予更正為「A 女」。
(四)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所載「以甲○○申設之LINE帳號」,應予更正為「以上開iPad平板電腦1 臺及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際網路,並以甲○○申設之LINE帳號」。
(五)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所載「以語音方式」,應予更正為「接續於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32分許、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及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以語音方式」。
(六)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應予補充查獲經過為「嗣經A 女報警處理,為警於103 年2 月26日夜間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元帝廟北極亭前拘提丙○、甲○○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 臺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告訴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就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就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妨害風化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A 女(姓名年籍詳卷)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核被告丙○就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被告丙○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32分許、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及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接續以語音方式在LINE群組指摘、傳述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內容之行為,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傳告訴人之私密猥褻影像供人觀覽,除使告訴人心理承受極大負擔,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被告丙○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 臺、iPhone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 人犯本件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2人以甲○○申設之LINE帳號「劉妮妮」上傳至LINE群組之猥褻影像電磁紀錄,應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意見參照),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2 人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照片及影片,乃承辦警員係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35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94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前妻甲○○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凌晨,透過臉書網站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邀A女加入渠等設立之LINE群組,而約A女至渠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8之租屋處見面,並於同日起至同年月18日中午期間,由渠等2人帶同A女並邀約前揭LINE群組中其他男性友人,數度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馬溫泉MOTEL(下稱旅館)消費,丙○並於此期間在上址租屋處及上址旅館陸續拍攝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與他人為性行為過程之照片及影片。
(一)詎丙○、甲○○竟共同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接續將丙○於此期間內攝得告訴人裸露性器官且未以適當方式遮擋及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之照片,以甲○○申設之LINE帳號「劉妮妮」上傳至前揭LINE群組,使該LINE群組中約20至30名成員均得觀覽,嗣經A女於同年月18日上午發現,並要求丙○刪除此部分照片,因而與丙○發生爭執,A女乃於同
日中午離開丙○與甲○○上址租屋處,復於19日要求刪除所有經上傳之照片,然丙○與甲○○未予回應,且接續前
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聯絡,將部分亦有告訴
人裸露性器官且未以適當方式遮擋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過
程之照片及影片,以相同方式上傳至前揭LINE群組,使該LINE群組中約20至30名成員均得觀覽。
(二)嗣A女於同年月20日4時許離開前揭LINE群組,丙○竟心生不滿,又意圖散布於眾,以語音方式在前揭LINE群組中以如附表所示言語指摘A女:「拼命的跟男人上床」、「見
一個就上一個」、「喜歡跟每一個男人搞曖昧」、「她不
淫亂誰淫亂」、「她就是想要跟這三個男人同時搞曖昧,
而且在這個群組裡面」、「這個○○(指A女)的計畫是
,她下一次想要找□□(指群組裡某位男子)上床」、「
□□就是你,○○的下一個目標就是你,如果你想要打砲
的話,你可以直接密她」等語,使該LINE群組中約20至30名成員均得聽聞,並得知悉丙○所詆毀之女子即為A女,
以此方式具體指摘僅涉A女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
,足以毀損A女之名譽(丙○與甲○○另涉犯妨害性自主
、丙○所涉妨害秘密、及甲○○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均另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鍾尚謙、陳力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錄音檔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前揭LINE群組擷取訊息資料及照片、影片檔案各1份存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猥褻,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且其內容亦足以使觀者產生厭惡、羞恥之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風俗者而言,觀諸卷附網頁列印之影像資料,內容含有裸露女性生殖器及男女性交等畫面,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等影像目的係在於凸顯淫穢、不雅之猥褻行為,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影像。
又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
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
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
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末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經查,本案被告2人係將內容含有裸露性器官與男女性交過程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供人觀覽,而係以他法將上開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另被告丙○透過
LINE語音指述告訴人「拼命的跟男人上床」、「見一個就上一個」、「喜歡跟每一個男人搞曖昧」、「她不淫亂誰淫亂」、「她就是想要跟這三個男人同時搞曖昧,而且在這個群組裡面」、「這個○○(指告訴人)的計畫是,她下一次想要找□□(指群組裡某位男子)上床」、「□□就是你,○○的下一個目標就是你,如果你想要打砲的話,你可以直接密她」等,均屬具體指摘告訴人之行為舉止之「事實陳述」,並非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而予免責。
再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所為上開事實陳述,均涉及告訴人私領域之品行、操守及個人隱私事項,是被告丙○此部分所指,顯均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否,依法被告丙○均不得為「事實陳述」並散布於眾,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而有免責不罰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丙○、甲○○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被告丙○、甲○○就上開(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臺、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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