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村如
黃平南
廖光男
謝義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村如、黃平南、廖光男、謝義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應予更正補充為「使用象棋1 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自摸』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以猜拳勝出者為頭家並先取棋5 顆,其餘賭客各取棋4 顆,頭家先出牌後,再依序由下一家摸取剩下之棋子後出牌,持有之棋子先形成特定組合者為贏家(如:將士象兵兵、車馬包卒卒、兵兵兵卒卒等);
其中以自行摸入之棋子與原有之棋子形成特定組合者,即係『自摸』,可向其餘各家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100 元,若係以他人出牌而湊成特定組合而胡牌者,則可向該出牌者收取100 元,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
第3 行「同日16時35分許」,應予更正為「同日16時2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予更正補充為「被告李村如、黃平南、廖光男及謝義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2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村如、黃平南、廖光男及謝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扣案之象棋壹副,係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現金4,400 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李村如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平南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光男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義雄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村如、黃平南、廖光男及謝義雄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上之瓊泰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4,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村如、黃平南、廖光男及謝義雄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10張。
(三)象棋1副、賭資4,400元。
二、核被告李村如、黃平南、廖光男及謝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4,4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