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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福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拾捌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年籍不詳」,應予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第2 行「16時50分前不詳時間起」,應予更正為「16時40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起」;
第3 行「○○區○○街00號旁『龍門公園』」,應予更正為「三重區『龍門公園』」;
倒數第3 行「同日16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同日16時40分許」;
倒數第1 行「象棋1 副」,應予更正為「象棋28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蘆洲分局」,應予更正為「三重分局」;
第5 行「象棋1 副」,應予更正為「象棋28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復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扣案之象棋28顆、骰子3 顆,係被告與他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4,000 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棋盤1 個,非本件賭博方式「仕九」所需用之物,依卷內證據難認為被告與他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956號
被 告 蕭福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巷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福順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7日16時50分前不詳時間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龍門公園」石頭桌椅處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計32顆)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輪流作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發放4顆棋子共分4家,以「將」、「士」、「象」、「車」、「馬」、「包」(炮)、「卒」組合點數論輸贏,如莊家象棋牌點數較大,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如莊家點數較小,莊家則視押注之金額給付賭金。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石桌上起出該等賭客供賭博所用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骰子3顆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福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在場民眾李東星、王木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告確認之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4,000 元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
又扣案之賭資4,0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至象棋1副及骰子3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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