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84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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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宗德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下稱甲罪)、1 年(下稱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判決撤銷乙罪,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與上開甲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8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下稱丙罪)、1 年6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下稱丁罪)、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下稱戊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併科罰金3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判決撤銷丙罪、丁罪,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18萬元,戊罪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18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01 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併科罰金18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宗德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以在數字0 上橫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前開車牌之號碼變造為7828-B2 號,並駕駛該車通行新北市中和區、土城區、三峽區、鶯歌區等地區之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ETC 車道而行使之,以致各該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ETC 車道電子設備誤認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真正使用權人詹承煌所通行而陷於錯誤,並自詹承煌之eTag帳戶內扣款,陳宗德因而詐得免予繳納國道通行費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詹承煌之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詹承煌收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簡訊告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Tag系統餘額不足,查詢行車過路費費用明細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案經詹承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宗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承煌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車輛照片9 張(含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照片1 張、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車牌照片8 張)、被告之車輛照片4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 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函文1 紙、遠通電子收費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3張、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1 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9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表、繳/ 欠費交易明細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宗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止,多次通行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ETC 車道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使變造車牌通行於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變造汽車車牌而駕駛上路之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除損及告訴人詹承煌之權益,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黑色膠帶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膠帶業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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