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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蕭新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19、20時許」;
倒數第4 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倒數第2 至3 行「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6公克)、電子磅秤1 台」,應予更正補充為「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50公克、驗餘淨重0.0850公克)及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之電子磅秤1 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6 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850公克、驗餘淨重0.085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10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雖據被告陳述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惟未供述該物品係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參偵卷第6 頁反面及第35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蕭新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新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28)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公克)、電子磅秤1台。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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