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上,12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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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3日所為103 年度簡字第6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美涵(所涉於103 年3 月1 日及103 年4 月18日妨害自由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其與林金燦分別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69號4 樓之鄰居。

緣林金燦之妻林杏於99年間對陳美涵提出傷害告訴,陳美涵因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對林金燦及林杏產生嫌隙,詎陳美涵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3 月18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門口,見林金燦欲出門上班,竟持續以身體阻擋林金燦行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金燦行使通行之權利,嗣經林金燦之子林欣達到場將林金燦帶離,林金燦始得順利通行。

㈡於103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59分許,陳美涵在上址1 樓樓梯間見林金燦自外欲返回住處,竟另行起強制之犯意,以腳及雨傘阻擋於1 樓至2 樓的樓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金燦往上爬樓梯通行回家的權利,嗣經林金燦報警處理,經警員洪志鋒、邱俊博到場協助,林金燦始得順利通行。

二、案經林金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被告陳美涵爭執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⒉證人林欣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邱俊博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偵查卷附103 年3 月18日、103 年5 月1 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

㈡查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方法中之⒈⒉⒊之證據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㈢至於前開⒋偵查卷附103 年3 月18日、103 年5 月1 日監視器錄影光碟雖係由告訴人林金燦所提供,惟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偽造或變造,被告僅空泛主張該光碟沒有資格做為證據云云,即非可採。

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上開光碟所做的勘驗報告(見偵查卷第93至98頁),觀諸該報告內容,最主要是將監視器畫面翻拍成照片,而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照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第49、50頁)。

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

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

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

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

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

因監視錄影(含翻拍之照片,下同)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錄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畫面,故監視錄影畫面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監視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監視錄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監視錄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參照石井一正著,陳浩然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一書第145 頁、第146 頁,西元2000年5 月一版一刷)。

易言之,本案相關之監視器所翻拍畫面之照片,乃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美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林金燦相遇,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103 年3 月18日那次,我是向告訴人討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的鑰匙。

至於103 年5 月1 日那次,我也是向告訴人討我上址住處的鑰匙,我並沒有以腳、雨傘阻擋他。」

云云。

㈡惟查:⒈關於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部分:⑴被告如何於103 年3 月18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門口,見告訴人欲出門上班,即持續以身體阻擋林金燦行進,亦即告訴人往左被告就往左,告訴人往右被告就往右,告訴人以此方式不讓被告得以離開1樓大門,這種情況持續大約有1 、2 分鐘,俟林金燦之子林欣達從住家監視器中發現上情後始下樓到場將林金燦帶離,林金燦始得順利通行離開一樓大門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燦與其子林欣達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62至69頁)。

此外,復有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

而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如附件所示的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從附件勘驗筆錄的內容中可知被告確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前進,直到告訴人之子林欣達下樓將告訴人帶離現場,告訴人始能順利離開一樓大門等情,而被告亦承認附件勘驗筆錄中的甲男是告訴人,丙男是告訴人的兒子林欣達,乙女是被告,丁女是告訴人的太太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49頁背面),足見被告自己所提出的光碟所示之內容亦確與證人林金燦、林欣達證述之上情相符,益徵證人林金燦、林欣達之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⑵況對於被告當時是否有向告訴人林金燦說:「你以前拿走我的鑰匙,要還我」或類似的話一節,告訴人業已不復記憶,且被告從來沒有向告訴人討過鑰匙等情,業經證人林金燦在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背面、第65頁)。

證人林金燦雖證稱:其於101 年或102 年左右,有在一樓大門撿到一支鑰匙,惟其並不知道那是何人所有,且被告亦未曾向其討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又本院對於證人林金燦質以:「這次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你撿到的鑰匙拿回來,那是我家的鑰匙』?」,證人林金燦明確證稱:「沒有。」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

足徵被告辯稱其是向告訴人討還鑰匙云云,並不可採。

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曾撿過告訴人遺失之鑰匙(假設語),惟被告亦不得用身體阻擋告訴人行進之此等強制方式來主張權利,而是應依法(如訴訟等途逕)來催討,亦予敘明。

⑶綜上,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以事實欄㈠所示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部分:⑴被告如何於103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59分許,在上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樓梯間見告訴人自外欲返回住處,竟一手拿雨傘站著三七步的方式阻擋於1 樓至2 樓的樓梯,不讓告訴人爬樓梯上去住處,告訴人向被告說:「我要上去,妳不要這樣好不好」,但被告就不理不睬,告訴人就說要報警,被告就說:「你報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燦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況告訴人打電話報案後,據報到場之警員邱俊博在本院證稱:我大約是於103 年5 月1 日下午5 、6 時許左右到場,現場是一個樓梯間,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都是站在1 樓通往2 樓的樓梯轉角,彼二人隔了差不多2 、3 個或3 、4 個階梯,被告站在比較上面,告訴人站在比較下面,當時告訴人說彼要回家但被被告阻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背面)。

此外,復有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

足見上開證人林金燦、邱俊博之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⑵又本院對於證人林金燦質以:「這次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你撿到的鑰匙拿回來,那是我家的鑰匙』?」,證人林金燦明確證稱:「沒有。」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

足徵被告辯稱其是向告訴人討還鑰匙云云,並不可採。

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曾撿過告訴人遺失之鑰匙(假設語),惟被告亦不得以用腳與雨傘阻擋告訴人行進之此等強制方式來主張權利,而是應依法(如訴訟等途逕)來催討,亦予敘明。

⑶綜上,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以事實欄㈡所示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犯兩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且均是累犯,因此適用刑法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長期紛爭無法理性解決,已有多次訟爭,被告有多項前科,甚且曾入監執行,猶不思以合法管道發洩不滿,竟再犯本案2 罪,其手段實不可取,並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收矯正警惕之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而原判決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判處被告之罪刑:
┌────────────────────────────┐
│陳美涵犯強制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本院按:依被告所述:甲男是告訴人,丙男是告訴人的兒子林欣達,乙女是被告,丁女是告訴人的太太)
(一)播放ch0-0000-0-00-0-00-00影片 (影片長度約59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03/18 07:32:22
畫面左上角標示CAMERA01
畫面為公寓大門外之通行走道
07:32:22 有一頭戴安全帽、配戴口罩,左手拿著手提袋之男 子(下稱甲男)從畫面左側之公寓內步行而出至公
寓大門外。
07:32:24 有一身穿黑衣之女子(下稱乙女),雙手拿白色不 明物體(似為衣物)著從畫面右側步行而出。
07:32:26 甲男與乙女在公寓大門外之通行走道上相遇,甲男 身體微偏其右側,乙女立即移動至甲男行進方向之
前方。
07:32:27 甲男身體復偏其左側,乙女亦立即移動至甲男行進 方向之前方。
07:32:28 乙女似乎正對著甲男說話。
07:32:30 甲男身體偏向其右側欲通行而過,乙女立即移動至 甲男行進方向之前方。
07:32:31 甲男身體偏向其左側欲通行而過,乙女立即移動至 甲男行進方向之前方,乙女並以其左前臂碰撞甲男
之身體,致使甲男向後退。
07:32:33 甲男踏出右腳欲往其右前方通行而過,乙女立即移 動至甲男行進方向之前方。
07:32:37 甲男身體再偏向其右側欲通行而過,乙女亦立即移 動至甲男行進方向之前方。
07:32:42 甲男身體再偏向其右側欲通行而過,乙女亦立即移 動至甲男行進方向之前方。
07:32:44 乙女以其左前臂推撞甲男身體。
07:32:47 甲男扶著停在其左側之走道旁之機車欲向前行進, 乙女立即移動至甲男行進方向之前方,乙女並搖頭

07:32:48 甲男向前進,乙女在甲男行進方向之前方。
07:32:51 乙女以其左前臂推撞甲男身體,使甲男向後退。
07:32:53 甲男身體偏向其右側欲通行而過,乙女立即移動至 甲男行進方向之前方。甲男身體復偏向其左側欲通
行而過,乙女亦立即移動至甲男行進方向之前方,
07:32:54 甲男乙女似在交談。
07:33:03 甲男身體偏向其右側欲通行而過,乙女立即移動至 甲男行進方向之前方,乙女以其左前臂推撞甲男身
體,使甲男向後退。
07:33:07 甲男以其右臂推移其前方之乙女之方式前行進,畫 面左側之公寓大門開啟。
07:33:08 有一男子穿白色短袖上衣及灰色短褲(下稱丙男) 從畫面左側之公寓內步行而出至公寓大門外。
07:33:09 乙女左手抓著甲男右手外套,乙女、丙男似在對話 。
07:33:11 甲男把乙女往前推開。
07:33:12 丙男向前行至甲男身後
07:33:15 乙女往前,隔著甲男,與丙男對話。
07:33:21 錄影結束。
(二)播放ch0-0000-0-00-0-00-00影片 (影片長度約26分38秒)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03/18 07:33:22
畫面左上角標示CAMERA01
畫面為公寓大門外之通行走道
07:33:22 丙男向前至甲男身後,並自以其雙手碰觸甲男雙臂 ,乙女仍在甲男正面前方。
07:33:23 丙男拉推著甲男往前方行進,乙女仍在甲男正面前 方。
07:33:30 乙女自移動至丙男正面前方,甲男站立在丙男之左 側。
07:33:31 丙男往前方行進,乙女後退,甲男則自丙男左側方 向前行。
07:33:34 乙女往前方行進,丙男後退。
07:33:35 丙男乙女互以自己之身體碰撞對方之身體。
07:33:39 乙女丙男站立著,未移動。
07:33:41 丙男以其身體碰撞乙女之方式向其前方行進,乙女 後退。
07:33:44 乙女丙男站立著,未移動。
07:33:48 丙男以其身體碰撞乙女之方式向其前方行進,乙女 後退。
07:33:51 乙女丙男站立著,未移動。
07:33:55 丙男以其身體碰撞乙女之方式向其前方行進,乙女 後退,乙女身體碰撞其身後所堆放之物品。
07:33:57 乙女倒地。
07:33:58 甲男丙男各自轉向其等身後方向移動。
07:34:00 丙男消失在畫面右側。
07:34:02 甲男消失在畫面右上方,丙男鞋子出現在畫面右側 。
07:34:05 丙男鞋子消失在畫面右側。
07:34:07 乙女起身。
07:34:09 乙女向前行。
07:34:10 丙男鞋子出現在乙女鞋子前方。
07:34:11 乙女向後退,丙男出現在乙女正面前方。
07:34:12 丙男以其身體碰撞乙女之方式向其前方行進,乙女 向後退。
07:34:15 乙女以其身體碰撞丙男之方式向其前方行進,丙男 向後退。
07:34:16 丙男以其身體碰撞乙女之方式向其前方行進,乙女 向後退。
07:34:20 乙女以其身體碰撞丙男之方式向其前方行進,丙男 向後退。
07:34:23 丙男以其身體碰撞乙女之方式向其前方行進,乙女 向後退。
07:34:25 乙女丙男持續互以自己之身體碰撞對方之身體,甲 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
07:34:27 乙女丙男持續互以自己之身體碰撞對方之身體,甲 男走至丙男身後。
07:34:42 乙女丙男持續互以自己之身體碰撞對方之身體,雙 方移動至公寓大門外之通行走道,乙女之位置較靠
近公寓大門,丙男之位置則較靠近道路。
07:34:58 甲男往畫面右上方之方向移動,乙女靠右欲移動, 丙男張開左臂,以其身體阻擋乙女。
07:35:02 甲男消失在畫面右上方。
07:35:06 丙男以其身體碰撞乙女之身體,乙女倒地,倒地位 置在畫面左上方。
07:35:09 丙男往畫面右側移動。
07:35:31 有一身穿紅色上衣灰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丁女)從 畫面左側之公寓內步行而出,往畫面右側移動。
07:35:38 丁女行至丙男面前,丙男丁女往畫面右上方移動。
07:35:39至07:39:53
丙男丁女時而移動至畫面右上方外,復又返回畫面
右上方,此段時間陸續有人、車在畫面右側道路通
行而過,而乙女在倒地後,始終未起身。
07:39:54 甲男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往畫面左側移動。
07:39:58 甲男進入畫面左側之公寓門口內。
07:39:59 甲男消失在畫面左側。
07:40:00至07:42:25
丙男丁女時而移動至畫面右上方外,復又返回畫面
右上方,此段時間陸續有人、車在畫面右側道路通
行而過,而乙女始終未起身。
07:42:26 甲男自畫面左側之公寓內步行而出至公寓大門外, 並往畫面右側移動。
07:42:35 甲男消失在畫面右上方。
07:42:36至07:46:16
此段時間陸續有人、車在畫面右側道路通行而過,
而乙女始終未起身。
07:46:17至07:46:33
身穿黃色螢光上衣之員警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
方。
07:46:33至07:46:40
身穿黃色螢光上衣之員警下車朝畫面右上方移動,
後消失在畫面右上方。
07:47:26至07:48:01
1 位頭戴安全帽、身穿黃色螢光上衣之員警(下稱
戊警)及1 位身穿藍色上衣之員警(下稱己警)先
後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嗣均朝畫面左側、乙女所在
位置方向移動,後在乙女所在位置前方、公寓大門
前站立。
07:48:02至07:48:10
戊警伸出左手向前。
07:48:11至07:48:28
乙女手部陸續有揮動之動作,己警移動至乙女身旁
另一側站立。
07:48:29至07:48:37
戊警朝畫面右側移動。
07:48:38至07:48:45
戊警卸下安全帽,復朝畫面右側移動,後消失在畫
面右上方。
07:48:49至07:48:56
戊警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嗣朝畫面左側、乙女所在
位置方向移動,後在乙女所在位置前方、公寓大門
前站立。
07:48:57至07:52:34
此段期間,乙女手部陸續有揮動之動作,己警數度
有欲拉乙女起身動作,惟乙女始終未起身,戊警一
度移動至畫面右上方外,復又返回畫面,在乙女所
在位置前方、公寓大門前站立。
07:52:35 己警往畫面中央上方移動,消失在畫面。
07:52:51至07:53:55
戊警往畫面右側移動,後在畫面右上方站立此段期
間,乙女手部陸續有揮動之動作。
07:53:56至07:54:22
丙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後朝畫面左側、公寓大門
口方向移動,復又向畫面右側移動,而站立在畫面
右側上方。
07:56:18 另1 位身穿黃色螢光上衣之員警(下稱庚警)出現 在畫面右上方。
07:56:38 丙男往上方移動,消失在畫面。
07:57:24至07:58:50
丁女出現在畫面右側,時而移動至畫面右側外,復
又返回畫面,向畫面左側移動,消失在畫面左側,
再自畫面左側出現,往畫面右側移動,後又向畫面
左側移動,消失在畫面左側。
07:59:59 錄影結束。
(三)播放ch0-0000-0-00-0-00-0影片(影片長度約10分28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03/18 07:32:24
畫面左上角標示CAMERA02
畫面為公寓內之樓梯間
07:33:04 丙男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沿著樓梯走下樓。
07:32:07 丙男開啟大門,向外走出,消失在畫面右下角。
07:35:27 丁女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沿著樓梯走下樓。
07:35:31 丁女走出大門,消失在畫面右下角。
07:39:58 甲男由畫面右下角出現。
07:39:59 甲男沿著樓梯走上樓。
07:42:22 甲男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沿著樓梯走下樓。
07:42:26 甲男走出大門,消失在畫面右下角。
07:42:52 錄影結束。
(四)播放ch0-0000-0-00-0-00-00影片(影片長度約15分8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03/18 07:32:22
畫面左上角標示CAMERA03
畫面為公寓內之樓梯間
07:32:44 畫面中間上方之鐵門開啟,丙男出現並沿著樓梯走 下樓。
07:32:49 丙男沿著樓梯走下樓,消失在畫面中。
07:33:40 畫面中間下方之鐵門開啟。
07:33:41 畫面中間下方之鐵門內出現丁女,其隨即又進入屋 內。
07:33:46 畫面中間下方之鐵門內出現丁女,其隨即又進入屋 內。
07:34:11 畫面中間下方之鐵門內出現丁女。
07:34:16 丁女進入屋內,消失在畫面中。
07:34:46 丁女再度出現。
07:34:48 丁女走出門外。
07:34:52 丁女關上門。
07:34:53 丁女向畫面右側前進,消失在畫面中。
07:40:34 甲男自畫面中間出現,沿著樓梯走上樓。
07:40:47 甲男進入畫面中間上方之鐵門內,消失在畫面中。
07:41:39 甲男自畫面中間上方之鐵門內出現。
07:41:47 甲男沿著樓梯走下樓。
07:41:56 甲男沿著樓梯走下樓,消失在畫面中。
07:47:29 錄影結束。
(五)播放ch0-0000-0-00-0-00影片 (影片長度約9分4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03/18 07:32:23
畫面左上角標示CAMERA04
畫面為公寓內之樓梯間
07:32:49 丙男從畫面左上方出現沿著樓梯走下樓。
07:32:55 丙男沿著樓梯走下樓,消失在畫面中。
07:33:40 畫面左上方之鐵門開啟。
07:33:41 畫面左上方之鐵門內出現丁女,其隨即又進入屋內 。
07:33:46 畫面左上方之鐵門內出現丁女,其隨即又進入屋內 。
07:34:11 畫面左上方之鐵門內出現丁女。
07:34:16 丁女進入屋內,消失在畫面中。
07:34:46 丁女再度出現。
07:34:48 丁女走出門外。
07:34:52 丁女關上門。
07:34:53 丁女沿著樓梯走下樓。
07:35:07 丁女沿著樓梯走下樓,消失在畫面中。
07:40:23 甲男出現在畫面中間,沿著樓梯走上樓。
07:40:37 甲男沿著樓梯走上樓,消失在畫面中。
07:41:26 錄影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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