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上,12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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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所為103 年度簡字第68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13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呂能犯誣告罪,共3 罪,各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50至5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察,而遭案外人洪水生詐騙120 萬元,被告向案外人洪水生索債,案外人洪水生竟騙稱為賭債,被告年紀已大,又被誣指賭博,非常痛苦,為求證明自己清白,才為本件3 次誣告行為,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判決除因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本案3 罪均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於自己住處無人賭博之際,向警方謊報有人在該處犯罪,並為防警方察覺,猶設計利用公用電話報案,使警員屢次為無益出勤,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另經耗時調查,始知係被告所為,均無謂耗費全體納稅人負擔之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年齡、自陳之身體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

又上訴意旨所陳上揭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年紀甚大等各該情節,均業經原審審酌如前,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能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能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具狀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遭案外人洪水生詐騙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伊向洪水生索債未果,洪水生反聲稱該120 萬元實係賭債,以達無需清償之目的,並多次向派出所報案稱伊家中有賭博,致派出所多次前往伊家中翻箱倒櫃,伊的錢遭到洪水生等人騙光,還被誣指賭博,因此非常痛苦,伊年紀已大,又有重聽,在氣憤之下,為謀自清,才自行向警局報案,以便警員到伊自己住處查明伊確實沒有賭博,還伊清白,伊並無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意圖,也不可能因伊的檢舉,致他人受刑事處分,伊應為無罪云云(偵查卷第28頁答辯狀、103 年12月26日聲請開庭審理狀)。
惟查,刑法第171條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因虛偽告發未指明犯人,他人尚不致因此而遭損害,然使該管公務員徒為無益之搜查,即不得不予懲處等語。
足認本條主要係處罰使執法公務員徒勞值勤、耗費司法資源之行為,他人是否有因而遭到牽累之可能性,並非所問。
又被告於自己住處無人賭博之際,向警方報案稱有人在該處聚賭,自係預期警員到場查無賭博情事,顯然欲使該管公務員徒為無益之搜查,自難謂無違反本條規定之犯意。
至其辯稱係因被誣指賭博,非常痛苦,年紀已大,又有重聽,在氣憤之下,始以此舉自清云云,則屬犯罪動機之量刑範疇,不得據以免責,附此指明。
是被告所辯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能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先後3 次誣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照片後曾坦承犯行,應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上開規定就3 罪各減輕其刑。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己住處無人賭博之際,向警方謊報有人在該處犯罪,並為防警方察覺,猶設計利用公用電話報案,使警員屢次為無益出勤,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另經耗時調查,始知係被告所為,均無謂耗費全體納稅人負擔之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年齡、自陳之身體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324號
被 告 呂能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能明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住處未有任何人聚賭情事,竟分別於( 一) 民國103 年9 月6 日18時55 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74巷3 弄口;
( 二)103年9 月18 日19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103年9 月24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投幣式公共電話撥打110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謊稱:上址有人聚賭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負責偵辦刑事案件之員警申告有聚眾賭博之犯罪發生,惟經警前往現場均未發現上址有何聚賭情事且僅呂能一人在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調查後,,發現上開報案電話均為呂能所撥打,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3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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