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上,17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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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盈良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盈良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 月2 日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其任職之公司宿舍內,與同事蕭仁凱及其女友賴明翔等人在該處食用燒酒蝦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手持酒瓶、鍋子之方式,毆打蕭仁凱,致蕭仁凱受有前額淺擦傷、瘀青、右足背痛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蕭仁凱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為不受理判決),嗣蕭仁凱受傷趁隙逃出宿舍門口,發現賴明翔仍在房內,為確保賴明翔安全,又返回屋內找尋賴明翔,詎陳盈良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起訴書誤載基於強制之犯意,詳後述),隨即將宿舍房門關上,並擋在門口,進而以雙手環抱蕭仁凱之強暴方式,強阻蕭仁凱離開宿舍房間,遂行剝奪蕭仁凱行動自由約達10分鐘之久。

嗣賴明翔撥打電話報案,經警於同日1 時50分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仁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盈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仁凱、證人賴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2、35-40 頁),復有被害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及傷勢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0 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查被告以前揭舉止將宿舍房門關上,並擋在房間門口,甚至以雙手環抱蕭仁凱,而以此強暴之方式遂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顯已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非僅止於刑法強制罪之範疇,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係強制罪,自有未合。

㈡本件被告就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係累犯,素行不佳,已如前述;

另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爭執,即動手毆打被害人,復以上開方式強阻被害人離開宿舍房間,造成被害人身心俱疲,雖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迄未取得被害人原諒(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被害人審判筆錄),顯示被害人身心因本案受損非輕,從而在被告量刑上當依法使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能兼顧應報及矯正教化之刑罰目的。

㈢本件原審未能詳予斟酌考量前情,就上開被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誤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被告拘役10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刑度亦失之過輕。

職是之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本院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僅因細故即以雙手環抱被害人,強阻被害人離開宿舍房間,及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僅約10分鐘,然已造成被害人身心俱疲,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於本院宣判前,迄未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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