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永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 二、案經陳文卿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對於上揭於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之後,逕行在手術
-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伊事後到被告診所要求提供相關病
- (三)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變造前之手術同意書1件在卷可按(見
- (四)被告於另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當庭提出之變造後
- (五)綜上所述,上揭被告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 (二)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
-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
-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7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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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月6 日104 年度簡字第46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04 年度偵字第137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永豐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永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4 月28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5 月27日確定,復於同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鄭永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晴彩眼科診所」之眼科醫師,於100 年11月3 日陳文卿至「晴彩眼科診所」就診實施白內障手術時,簽立「睛彩眼科診所手術同意書」(下稱手術同意書)及「白內障手術說明」(下稱說明書)各1 份並於該手術同意書內記載陳文卿之基本資料及「一、擬實施之手術(如醫學名詞不清楚,請加上簡要解釋)1.疾病名稱:白內障2.建議手術名稱:水晶體囊內摘除術(左)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左)」並簽具鄭永豐之姓名及日期,其餘部分則留白;
陳文卿並在說明書「以上手術相關事項業經貴院(診所)醫師詳加說明,簽署人已充分瞭解。
簽署人:陳文卿」署名下方,均手寫日期為「100 年11月3 日」,用以表示手術均由鄭永豐於100 年11月3 日說明並經陳文卿於當日充分瞭解。
詎鄭永豐明知於陳文卿簽具上開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之後,即不得擅自更動手術同意書之內容,竟於101 年2 月21日後某日時,在上址診所內,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手術同意書上之疾病名稱變造為「白內障(左)」、增填建議手術原因為「視力模糊(左)」,並於醫師之聲明「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部分增加勾選:「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等項目,及於「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項目中增填「散瞳約一小時等候,病人沒有再進一步詢問」等文字,用以表示鄭永豐於100年11月3 日為陳文卿實施手術之前,有進行上開告知義務,以此方式變造上開手術同意書私文書。
鄭永豐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52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04 偵查庭內,持上開經變造之手術同意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文卿及案件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文卿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陳文卿於偵查中指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永豐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見本院104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於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之後,逕行在手術同意書上加註上揭文字而加以變造,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而行使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4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6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8286號卷第4 、27頁)前後相符。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伊事後到被告診所要求提供相關病歷及手術同意書,被告診所人員蓋上門診章後交給伊等,所以門診章是101 年2 月21日;
經伊於偵查庭中當庭比對,伊當時所調閱之同意書內容並無記載建議手術原因等情明確(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卷第130 頁背面)。
(三)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變造前之手術同意書1 件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 號卷第16至17、18頁)。
(四)被告於另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當庭提出之變造後之手術同意書1 件而行使一節,亦有上揭變造後之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卷第146 頁)。
(五)綜上所述,上揭被告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其於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28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5 月27日確定,復於同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
又被告係於103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52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04 偵查庭內,持上開經變造之手術同意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可見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詳本院104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於104 年2 月1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同年2 月26日將約定款項匯至告訴人帳戶內履行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3 年度醫字第13號調解筆錄、匯款聲請書各1 件在卷可憑,原審未於量刑時加以考量,已有未恰。
另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惟原審就此漏未審酌,即有未合。
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漏未論列累犯之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7 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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