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上,216,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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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治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本
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且未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等情可知,不服簡易程序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甚明。
從而,此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治葦因毀損案件,經本院第一審依簡易程序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4 年8 月7 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判決上訴駁回,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於本院依簡易程序所為第二審判決宣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從而,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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