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上,218,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瑋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103 年度簡字第6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簡瑋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504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分裝袋150 個、電子磅秤2台,依刑法第38條第2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違反法律之程序:⑴被告未在第一審判決前收受起訴書,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規定,因檢察官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該處刑書未敘「若不同意簡易判決,以書狀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檢察官無諭知被告實行簡易判決之權利及義務。

㈡原簡易判決,忽視被告自首之情節,漠視被告之利益,且被告犯罪情況,確有情輕法重,堪值憫恕之處,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條不當,量刑偏頗,請撤銷原審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是以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向法院提起,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效力一樣,自無法院有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情形。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是以檢察官在符合上開要件,檢察官有權利聲請簡易判決,至於該處刑書未敘「若不同意簡易判決,以書狀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法律並無應為上開記載之規定。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石倉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103 年10月17日12時10分在土城區延吉街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的經過?)當天我們是收到線民的線報,那個線民是之前我們查獲的毒品犯,他願意配合我們供出毒品的上游,他說之前毒品都是跟被告買的,他願意配合我們,詳細情形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約的,他就是直接跟我們講說時間地點,說是要交易毒品,等被告出現後,我們就過去盤查他的身分,因為搜索的過程還有另一個同事,是怎麼搜索的,我不是很清楚,我是盤查他的身分,他身上還有帶一個包包,我們就請他把包包給我們檢查一下。」

、「(問:扣到的安非他命2 包、愷他命1 包、電子磅秤2 台、玻璃球3 個、吸食器1組、分裝袋150 個是何處搜到的?)被告的身上褲子口袋查到毒品,玻璃球、吸食器、分裝袋是在包包裡面搜到,電子磅秤也是在包包裡面搜到的。」

、「(問:扣到的上開物品,是否被告在你們尚未搜索前即主動交付?)這個方面沒有印象,當時我靠過去時,被告已經把東西拿出來了,這個部分不是很了解。」

、(問:當時被告被你們搜索扣押後,有無主動跟你們說明他有施用毒品的事實?)沒有印象,一般我們查到毒犯,他們是不會主動跟我們說。」

、「(問:當天對被告採尿的依據為何?)因為我們有查扣到他的毒品,所以我們認為他有施用毒品的嫌疑,我們採尿之前有跟被告告知,他也有配合。」

、「(問:那是被告自己拿出來還是你同事搜出來的?)我沒有在現場,不過依我們辦案的模式,我們會先進行拍搜,如果發現口袋鼓鼓的,有可疑的物品的話,再叫被告自行拿出來交付。」

、「(問:當時在現場時,被告有無表示他有施用毒品?)這點沒有印象,但一般不會主動跟我們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

是以依證人石倉嘉所述,被告沒有主動交出毒品情形,被告亦沒有表示有施用毒品行為,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第1次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於100年在戶籍地施用,我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

、「(問:你最後1次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於2、3天前在土城區清水路旁工地內的廁所以上述方式施用。」

、「(問:你第1次及最後1次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第1次於100年間在戶籍地方用,最後1次是於103年10月17日18時在土城區清水路旁施用,我將愷他命摻入香煙內再點燃香菸吸食。」

等語(見103毒偵字第7219號卷第3-4頁)。

是以依被告供述,僅供稱於查獲前2、3天前在土城區清水路旁工地內的廁所施用安非他命,其供稱103年10月17日18時在土城區清水路旁施用的是愷他命,並非安非他命。

再者,縱如被告所供承查獲前2、3天,在土城區清水路旁工地內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亦係警方詢問時才坦承,並非於警方詢問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僅係合乎自白要件,尚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而自首,足認被告並無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自無減刑之適用。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毒品,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愷他命1 包及吸食器等物,足認被告深陷毒害,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供稱:伊有供出毒品上游,一個叫「阿同」的人,另提供一名叫「吳翌丞」的人等語。

經本院函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案,該局回覆:本分局於103 年10月18日2 時分許,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吳翌丞」,惟未查獲「于河同」,該案已於103 年10月18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隨案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104年6 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惟吳翌丞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8日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103 年度偵字第281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 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前曾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0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已權衡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況,尚難認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四、上訴意旨所述違反法律程序、檢察官無諭知被告實行簡易判決之權利及義務、原簡易判決忽視被告自首之情節等情事,惟查無上開情事,且原審量刑時就被告上開所應審酌之情狀均詳予審酌敘明如上。

從而,上訴意旨空言以上開理由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簡上字卷第59-60 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