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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吳煥輕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7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86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5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煥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煥輕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判處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因為伊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伊才會這樣做,之後伊已經給付執票人票款,伊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查本件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事實,原審斟酌被告犯行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無謂耗損司法及警政資源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自陳已另行歸還票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給付票款,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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