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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謝正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正宗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正宗係經營人力派遣業務之從事業務之人,經營業務係介紹旗下工人至各工地施工,旗下工人每施工一天便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 元予被告。
廖村益係「厚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騰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將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鐵皮廠房之屋頂修繕工程交予洪文貴承攬。
洪文貴遂向被告要求派遣2 位臨時工,負責於屋頂搬運鐵板。
被告明知何思儒之專長係從事泥做工程,並非搬運工,且所從事者為高空搬運,被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逕行指示何思儒及廖祐成2 人於102 年6 月22日上午8 時許,前往厚騰公司上址進行工作,並接受洪文貴指示進行施工。
洪文貴遂指示何思儒登上鐵皮屋頂,何思儒在不熟悉施工方法及環境,亦未穿戴任何安全設備之情形下,踏穿屋頂軟質半透明採光罩後,自屋頂墜落至地面,並因此受有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外傷性肝臟破裂、右側5-10肋骨骨折、胸椎跟腰椎脊椎骨橫股凸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等語。
(廖村益、洪文貴部分,業經告訴人即何思儒之妻李宜真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7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正宗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文貴、廖祐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宜真於偵查中之證述、永和復康醫院北府衛醫字第1826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 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洪文貴之請求而介紹被害人何思儒於102 年6 月22日上午8 時,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厚騰公司廠房處,在屋頂進行鐵工搬運工程,惟堅決否認其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並辯稱:伊並非以人力派遣、人力仲介為業,伊本身亦係拆除工,僅是因他人工地需要人手時,伊會介紹尚無工作的朋友幫忙,而因為聯絡需要電話費用,故會與工人約定,伊從工人應領的薪資中抽取200 元而已;
伊受洪文貴請託找工人至上址工作時,伊並不知道是鐵皮斜屋頂,伊以為是水平屋頂;
當日伊並沒有到現場,伊無法得知現場情形,但伊有告知廖祐成要照顧何思儒,伊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 至8 頁、第32頁)。
四、經查:㈠厚騰公司總經理廖村益於102 年6 月間,因厚騰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鐵皮屋屋頂漏水,故委由博貴企業社即洪文貴修繕鐵皮屋屋頂,洪文貴承攬該項修繕工程後,因人手不足,故向被告要派搬運工參與上開工程,嗣於102年6 月21日晚間,被告委託其子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何思儒及其友人廖祐成,指派渠二人於翌(22)日上午前往上址工作,何思儒、廖祐成即經由吊車載運至上址高度約8 公尺高之鐵皮屋頂處從事鐵皮搬運,惟何思儒、廖祐成、洪文貴身上並未有防止墜落、崩塌等危險而配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嗣何思儒疏於注意,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踏穿材質易破之半透明採光板,因而自屋頂墜落地面,因而受有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外傷性肝臟破裂、右側5-10肋骨骨折、胸椎跟腰椎脊椎骨橫股凸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重傷害,至今仍於永和復康醫院住院中,且24小時依賴呼吸器,意識不清楚,整日臥床,生活起居無法自行照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廖村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洪文貴、廖祐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永和復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災害通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執以伊本身亦從事拆除、搬運業,僅係兼有介紹粗工予他人,並從中抽取200 元之電話費成本,伊並非以人力派遣為業為由上訴,此部分說明如下:⒈證人廖祐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屬於人力公司的,曾經派遣拆除、拆網咖、打石的工作給我做,工資計算方式,通常是一個禮拜領一次,但薪水都不一樣,要看業主,但例如我今天出門是1,600 元,被告就抽200 元,而我之前是看報紙至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地址應徵,記得有看過名片,名片上有好像印有某某朋友公司,我應徵的是粗工,何思儒是我朋友,也是我介紹他去被告那邊應徵,被告也有派工作給何思儒做;
雖然通常給付薪水的方式是被告一個星期給付我一次薪水,也有業主怕麻煩,直接將拿薪水給我,也就是先放工人身上,到時候向被告領錢時再扣掉;
在被告指派我們工作後,若我們不去會被扣錢,我也被扣了好幾次;
如果被告派來跟我配合的人沒有辦法做,或是搬不動跑了,就變成我一個人做兩個人的工作,可是薪水還是一樣,如果半路不做了,被告就會扣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反面)。
另又證稱:我是在報紙上找到被告刊登的廣告,才去被告那邊應徵,何思儒也有去應徵,我應徵的工作內容是粗工,薪資則是不一定,要看業主給多少錢,被告抽完後剩下才是我們的薪資;
應徵時我有在一般紙張填寫資料,並要寫個人擅長做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⒉證人洪文貴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是鐵工,被告是拆除的,輾轉若有工程,大家就會互相配合;
因被告是在做拆除、搬運之類的,所以我當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兩個人搬運鐵板;
一般我們認知上工資是拿給被告,但假如被告交代要拿給派遣來的人,那我們就是拿給派遣的人,本件當時被告並沒有向我說工資直接拿給派遣來的人,所以就是要拿給被告,由被告拿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技正羅棨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據被告所述其有介紹工人去工地工作,且從中抽取每人200 元之介紹費,故我們認定被告就是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雇主;
而被告之行業別歸類為人力仲介或是人力派遣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
⒊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職業上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然隨服務業發展與經貿全球化,現已逐漸興起非典型勞動型態如「勞動派遣」,以解決勞動力之需求。
而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人(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人(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派遣勞工在與派遣人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人之工作場所,並在派遣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惟勞工與要派人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派遣期間,勞工縱然完全在要派人場所工作,且受其指示,惟派遣人仍是該派遣勞工之雇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
是由證人廖祐成、洪文貴上揭證述可知,何思儒並非自行找尋工作,亦未自行與業主簽訂僱傭契約,而係至被告經營處所應徵工作,嗣後始接受被告之指派,並僅得依循被告之指示內容前往工作地點,再依現場負責人之指揮監督而勞動,亦即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告知何思儒、廖祐成等勞工工作機會,何思儒、廖祐成等勞工於接受被告之工作通知後,並無自我決定工作機會之權利甚明。
是證人羅棨峰上開證述被告經營人力派遣業,而屬勞動基準法之雇主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雖被告辯稱伊自身亦從事拆除業,然此並無礙被告兼營人力派遣業之事實。
又被告另雖辯稱伊並未成立人力公司云云,然被告之派遣行為實已符合人力派遣業之要件,其有無正式成立人力派遣公司或以公司組織經營,均非所問。
從而,由被告指派何思儒、廖祐成等勞工前往他處從事勞動服務,渠等並無自我決定是否工作之權利,而勞工應領取之報酬通常由被告一個星期發放一次,且被告得以從中獲取利潤,於派遣之勞工拒絕勞動時,被告可扣回應發放勞工之薪資等情觀之,被告所為確實兼營人力派遣,而被害人何思儒為派遣勞工無訛。
㈢雖被告以派遣人力為業,惟就被害人何思儒之現場工作環境之安全維護部分,尚非屬被告得以注意之範圍⒈證人廖村益於偵查中證述: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厚騰公司是我的工廠,先前是我交由洪文貴承包屋頂漏水工程,是要在屋頂漏水部分用PU保溫的鐵板蓋住漏水地方,在102 年6 月22日是要進貨,工程可能是要把鐵板吊到屋頂上,該日是由洪文貴監督現場工人施工,在當日現場施工人員應該是交由洪文貴去保險,但有無保險我不清楚;
該項工程並未與洪文貴簽訂契約,但有估價單,在口頭上有向洪文貴說明要注意安全,至於被告我並不認識;
工人的薪資我是發給洪文貴,至於洪文貴如何發放給工人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調偵卷第26頁反面)。
是本件屋頂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係由洪文貴與厚騰公司所簽訂,應堪認定。
⒉證人洪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派兩個人來,我是跟被告說要搬運鐵板,所以要兩個人,我也有向被告說是要蓋鐵屋,要在屋頂上面;
從事這樣的高空工作是需要有安全設備,或需要架設安全設施,或是需要綁安全索、架安全網,或戴安全帽,政府是有規定,但通常我們為了省事而沒有提供;
以上這些安全設備一般是要由我負責提供;
當日被告並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
另證人廖祐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件作業的地點在屋頂,高度應該算是二樓半或是三樓,當天沒有戴安全帽,沒有綁東西在身上,也沒有安全網,其實在屋頂要做安全措施是沒有辦法,連綁一個安全帶也沒有辦法,其實工作場合下面應該是要做安全措施,例如鋪軟墊或架網子;
案發當日在現場是由洪文貴指揮,並交代我和何思儒千萬要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是當日施作工程時,現場並無提供任何安全設備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證人羅棨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管是之前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的時期,或者是職業安全衛生法都有相關屋頂作業的規定,基本上在屋頂作業時要架設安全母索、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在屋頂行走之前要先鋪設30公分以上的堅固板料來行走以防踏穿,而安全網或是踏板在法令規定是擇一;
惟在勞工安全衛生法於修法前,無論被告或洪文貴均沒有提供上開安全衛生設備的責任,因為被告所屬之行業別(按即人力派遣業)並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而洪文貴屬自營作業者,並無雇用勞工在現場作業,且在修法前亦無規範自營作業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
而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仍引用原名及條文內容)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燃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餐旅業。
八、機械設備租賃業。
九、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大眾傳播業。
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
十二、修理服務業。
十三、洗染業。
十四、國防事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是以,據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之適用行業別之規定,其中並無規範人力派遣業者甚明。
從而,被告雖為勞動基準法所規範,而為被告之雇主,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從課以被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注意義務。
⒋又本件依被告及洪文貴之行業別均無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已如上述。
而本件再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及上開規定內容觀之,該法既係以保障勞工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為目的,則於勞工工作時,得以提供相關設備、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倘一方對於勞工之實際工作內容毫無指示,對勞工之工作內容亦無指揮監督、無工作場所及時間之管理、無提供相關之設備材料、無制訂相關之工作規則,則該方縱使與勞工締結契約,並負責薪資之發放,亦難使其擔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中相關之作為義務。
而由證人廖村益、洪文貴及廖祐成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日僅係派遣何思儒至現場施工之派遣業者,何思儒於102 年6 月22日現場施工之際,被告並非現場監督之人,亦非上揭工程之承攬人,甚且被告當日並未至現場,則被告當無從監督何思儒之工作內容,亦無從注意何思儒現場工作環境之安全。
準此,被告既非現場監督之人,現場環境亦非被告所得支配,被告即無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可能,是本件尚難以現場欠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即課以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責。
㈣被告係派遣年輕工人何思儒前往從事搬運工作,則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⒈證人洪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找何思儒至工地是要搬運鐵板;
就是說要在屋頂上搬運東西;
沒有講要特定條件的工人,但我有說大概要搬運的鐵板多長,其他都沒有約定等語 (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另證人廖祐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委託其子打電話給我時,只有講鐵工,鐵工有分很多種,我也沒有去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是由證人洪文貴、廖祐成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獲知洪文貴需要之工人條件係搬運鐵板之鐵工無訛。
⒉證人洪文貴於審理中另又證稱:像本件要請搬運工到屋頂上搬東西,這樣的工人並沒有需要具備特別的技術或條件;
像我們在屋頂上做搬運的工作,並沒有相關的法規要求一定要具備什麼樣的資格才能夠去從事這樣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反面)。
另證人廖祐成證述:我自己比較專長的工作是鐵工,也就是本件工作的內容,我也不知道鐵工需不需要證照,我自己則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從而,據證人洪文貴、廖祐成上開證述,及遍查國內相關法規,鐵工之職業雖應具備技能,然尚無必須取得專業證照始得從事該項工作之規定甚明。
準此,於上揭時、地,何思儒所需從事者,係以搬運修繕屋頂所用鐵板為其工作內容,而一般具備力氣之年輕人應均堪負荷此項工作,縱何思儒之專長為泥做類,惟揆諸任何一類營建工程,除以機械吊掛材料外,勞工將材料搬運至定點均屬常態,尚不得以搬運之內容物有異,即認何思儒不足承擔該項搬運工程。
是被告辯稱當時伊獲得之資訊就是搬運工,此項工作只要是有力氣之年輕人都足以堪任,故伊派遣何思儒於上開時、地,從事搬運鐵板之工作,並無過失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證人洪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說明工作環境係在屋頂,當時是跟被告說要蓋鐵屋,等於是要在屋頂上面;
當時沒有講屋頂是斜的或是平的,但鐵屋當然是斜的,故當時沒有特別向被告說明,只有說是一樓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
是被告並非現場監督工作之人,且被告並未至現場,其僅得依洪文貴提供之資訊,派遣勞工至現場施作,而現場為具有高度之施工環境,此一高度屋頂即為厚騰公司一樓廠房之屋頂,是被告獲悉之資訊僅「蓋一樓鐵皮屋」,無從判斷該處係屬挑高屋頂廠房,與常情並無相悖。
⒋是以,本件施工之現場雖為屋頂,惟就於屋頂作業,相關法規僅規範應設置何種安全衛生設備,並未規範需具備何種特定資格之人始得從事此種工作,是被告派遣年輕工人何思儒前往從事搬運工作,就其選派行為,尚難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公訴意旨認被告疏未注意搬運並非何思儒之專長,且未告知何思儒需從事高空搬運業務具有過失云云,顯有誤會。
㈤何思儒受有重傷之傷害與被告之派遣行為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
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
⒉證人洪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在屋頂工作,有特別說明要注意安全,因為鐵板有凹凸,怕踩不好也會踢到跌倒,而何思儒踩到的地方剛好是一塊採光板,並不耐踩,其他部分則是鋼板,何思儒可能疏忽沒看到,一踩就踩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
證人廖祐成則證述:我們上去時,洪文貴有特別交代一定要小心,因為有透明的反光罩,不能踏,踏了就摔下去,可是何思儒尚未搬運,踏的第一步就摔下去了;
該處採光罩是綠色的,我上去看了就跟何思儒說,要小心一點,因為沒有注意看會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經查,何思儒於該日受有傷害之原因乃其誤踩採光罩,嗣後又因現場未設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所致,縱被告派遣專長為泥做之何思儒至該處施工,然於一般情形,不必皆發生此傷害之結果,亦即被告派遣何思儒至現場施工,與何思儒受有傷害之結果並不具常態之關連性。
是以,被告派遣行為與何思儒所受傷害結果,兩者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被告既非現場施工之監督人員,又現場工作環境之安全維護部分,非屬被告得以注意之範圍,被告依搬運事項選定派遣何思儒,並無疏未注意之處,且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誤踩採光罩而自高處跌落時,因現場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所致,與被告之派遣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依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堪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
至所提出之永和復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8 張部分,僅得證明何思儒受有上揭傷害,及該處確屬高空作業之危險作業環境,然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應負刑事過失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而上訴人即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指摘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是原審既有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訂有明文。
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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