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上,27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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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陽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3 月26日10 4年度審簡字第44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陽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李陽洲自民國100 年1 月起至10月止之期間,任職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楊道明獨資經營之泰舒活會館,擔任櫃臺人員,負責管理店內收銀結帳,並於收款後將收取款項存入銀行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行為:㈠李陽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5日在收銀櫃臺收取新臺幣(下同)16,550後,未依規定將該等款項存入楊道明指定之帳戶內,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李陽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同月13日止,在收銀櫃臺收取138,128 元後,均未依規定將該等款項存入楊道明指定之帳戶內,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為楊道明發覺帳款短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道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李陽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道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簽發之本票(票號CH363842號)、悔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4 月1 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同月13日止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於100 年9 月15日提出悔過書,並簽發面額為16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CH363842號)交予告訴人,惟被告並未依約兌現該本票,賠償告訴人之損之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道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觀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前已達成和解之情狀為量刑及緩刑之依據,容有未洽。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提出之悔過書僅為被告自白,告訴人未曾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無法聯絡避不見面,毫無清償之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顯屬過輕等語,非無可採,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未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受僱於告訴人之機會,2 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未依約兌現其簽發之本票,惟於104 年4 月迄同年8月,均按月匯款5,000 元予告訴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所得之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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